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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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峻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林峻安因竊盜等數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之意旨(即附表編號2至
3已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27日│108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880號│第18817、19603號│第18817、19603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077號│109年度簡字第160號│109年度簡字第1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14日│109年02月06日│109年02月06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077號│109年度簡字第160號│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決│109年01月09日│109年03月17日│109年03月17日│││確定日期││││├───┴────┼──────────┼──────────┴──────────┤│││編號2至3已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備註││決應執行拘役25日。│└────────┴──────────┴─────────────────────┘┌────────┬──────────┬──────────┬──────────┐│編號│4│││├────────┼──────────┼──────────┼──────────┤││││││罪名│竊盜││││││││├────────┼──────────┼──────────┼──────────┤││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03號││││││││├───┬────┼──────────┼──────────┼──────────┤││││││││法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2月26日│││├───┼────┼──────────┼──────────┼──────────┤││││││││法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26號││││判決││││││├────┼──────────┼──────────┼──────────┤││判決│109年05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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