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2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于 潮初
曾衣靜 即 曾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即借款人)于潮初邀同相對人曾衣靜即曾淑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30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約定利率以浮動利率(初貸時為8.4%)加碼
0.85%即9.25%計算,轉催收款項時則為9.02%(浮動利率8.17%加碼0.85%),借款期限自90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等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借款人繳付本息至94年6月29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聲請人借款本金99,055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爰本案借款已到期(即95年11月30日),借款人于潮初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曾衣靜即曾淑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綜合上述,債務人等應連帶負償還上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責任。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寶島商業銀行更名之財政部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孔秀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