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53號原告 陳冠霖 被告 莫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4年9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來臺,更於95年9月29日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離婚請求,原告曾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被告卻表示她不會再來臺,要原告自己處理云云。綜上,可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傳票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知被告於94年9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9月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89490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本院依前開調查,可知兩造於89年10月24日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嗣於94年9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來臺,更於95年9月29日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上開情狀以觀,堪認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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