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9號

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張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 楊修 如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對被告之 新安家 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債權存在。

確認 楊修如 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對被告之新安家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訴外人楊修如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楊修如對被告之新安家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至110年7月20日止,有新臺幣(下同)1萬9,38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二)確認楊修如對被告之新安家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B保險契約)至110年7月20日止,有2萬0,27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對楊修如有397萬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華南銀行已於90年12月21日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換發之90年度執字第3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華南銀行並於92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又於96年9月6日讓與予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於97年1月11日讓與予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皓中公司復於100年7月1日讓與予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聚公司),鼎聚公司又於103年11月10日讓與予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開發公司),大力開發公司再讓與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楊修如對於被告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2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7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楊修如收取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詎被告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楊修如所投保之系爭A保險契約及系爭B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楊修如對被告之系爭A保險契約至110年7月20日止,有1萬9,38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確認楊修如對被告之系爭B保險契約至110年7月20日止,有2萬0,27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收受執行處之系爭扣押命令時,因楊修如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楊修如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告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已付足1年以上保費之要保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故因楊修如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楊修如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為人壽保險,其解約權具一身專屬性,原告並未具可代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未遭楊修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屬於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原告不得逕行向被告請求給付楊修如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即楊修如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不得核發扣押命令,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資金,故無論是否為 楊如修 之責任財產,其於保險契約中止或解約前,被告均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另確認之訴應係法院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對當事人之爭執判斷,而本件原告係就已確定未發生要保人終止契約之事實,請求確認要保人於過去某一時點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然此對於確認內容、當事人間現存之權利義務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均無影響,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華南銀行前對楊修如有系爭債權,華南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又於96年9月6日讓與予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於97年1月11日讓與予皓中公司,皓中公司復於100年7月1日讓與予鼎聚公司,鼎聚公司又於103年11月10日讓與予大力開發公司,大力開發公司再讓與予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楊修如對於被告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7月1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0年7月22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略以:「…二、查 楊君 於本公司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系爭扣押命令及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41至45頁、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楊修如對於被告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7月1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0年7月22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是楊修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訴請確認楊修如對被告系爭A、B保險契約截至110年7月20日止分別有1萬9,380元及2萬0,27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

   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且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查參諸被告自承楊修如向其投保之系爭A、B保險契約,截至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9,380元及2萬0,27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衡以系爭A、B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楊修如預繳保費之積存,為楊修如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被告所享有實質上權利之一,則原告請求確認楊修如對被告之系爭A、B保險契約於110年7月20日分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萬9,380元及2萬0,277元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一)楊修如對被告之系爭A保險契約至110年7月20日止,有1萬9,38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二)楊修如對被告之系爭B保險契約至110年7月20日止,有2萬0,27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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