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2號、偵字第19884號、偵字第20886號、偵字第22343號、偵字第239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偵緝字第1090號、偵緝字第1091號、偵緝字第1092號、偵緝字第1093號、偵緝字第1094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科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沒有上訴人即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的情形,原審的量刑合法適當,因此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已經明確表示只對「原審判決的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佐證(見金簡上卷第95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在本院第二審程序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如同原判決(如附件A)所記載的。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
1.告訴人丁○○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償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2.並參考被告是販售金融帳戶牟利,惡性非輕,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不低,可見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是並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失,難以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的疑慮。
3.另外,被告先前因為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及104年度聲字第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見金簡上卷第103至125頁),被告先前就已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詐騙機房成員,原審沒有審酌到被告這部分前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由原審判決的量刑說明(參見附件A的事實及理由三、),其中關於「被告的素行」部分,已經考慮了檢察官上訴所主張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判決」的詐欺前科,又原審量刑關於「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部分,顯然也考慮了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的情形,沒有失當或違法,所以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並沒有檢察官和告訴人所說過輕或違法的狀況,仍屬於適當。
2.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非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
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A:(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72、19884、20886、22343、23917、111年度偵緝字第10
89、1090、1091、1092、1093、1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子○○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供不法使用,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資料,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門號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門號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有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且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門號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門號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72號111年度偵字第1988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86號111年度偵字第22343號111年度偵字第239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被告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或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等資料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門號),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廖家德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將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及網路銀行等相關代號密碼寫在紙上一併交付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前揭金融帳戶等重要個人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子○○個人資料及系爭門號向統一超商註冊取得OPENPOINT會員編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會員編號)後,登入iBon行動生活站APP取得兩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及代價,向未成年人林○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簽分偵辦)租借取得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使用,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另向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寄交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給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戊○○、庚○○、丙○○、辛○○、己○○、寅○○、壬○○、丁○○、 溫子翔 、甲○○○、丑○○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乙○○等12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安、乙○○、戊○○、庚○○、丙○○、辛○○、己○○、寅○○、丁○○、溫子翔、甲○○○及丑○○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系爭門號之SIM卡等資料,以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⑵被告亦自承:知道當下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給對方時,會被他人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且單純出租所有帳戶等資料即可獲利1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足見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之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而有違法性認識,堪可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林○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寄交上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庚○○、丙○○、辛○○、己○○、寅○○、丁○○、溫子翔、甲○○○、丑○○等11人及被害人壬○○1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等11人及被害人1人上開分別受騙寄交財物與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乙○○、戊○○、庚○○、丙○○、辛○○、己○○、寅○○、丁○○、溫子翔、甲○○○、丑○○等11人及被害人壬○○1人分別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網銀交易成功(完成)擷圖畫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影本、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微博)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對話時序列表)影本等資料5系爭會員編號註冊資料(配送明細)、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門號)、統一超商電子郵件(警方調閱景中門市交貨便資料)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未成年人林○安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6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所有帳戶、門號等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淑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寄交時間、財物備考1林○安(未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潘柏茜 」之人與林○安互加好友聯繫,稱:以每月4萬5,000元報酬向其租借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云云,林○安聽聞後旋於翌(13)日22時21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泰毅門市),操作iBon機台輸入代碼後,將所有上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對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20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家庭代工求職廣告訊息,斯時乙○○上網瀏灠該網頁看見此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曾怡靜 」之人互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需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利公司購買材料及匯款薪資使用,並做為擔保避免跑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15)日20時5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千晴門市),操作iBon機台輸入代碼後,將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對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1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9時許,假冒臉書網購店家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需要配合銀行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5日21時37分許、39分許及翌(16)日1時5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4萬9,986元、4萬9,256元及2萬9,988元,合計12萬9,23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2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6時許,假冒網購店家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因個人資料被盜用需配合操作ATM跟行動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翌(16)日0時56分許及1時33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2萬9,989元及2萬9,985元,合計5萬9,974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謝金河 」之人與丙○○互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保證可藉由黃金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9時59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郵局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4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8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KOUT」以暱稱「 陳藝娜 」之人認識辛○○,佯稱:可介紹外匯保證獲利投資方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4時7分許及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3萬元及3萬元,合計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5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1時26分許,透過網路社群「微博」以暱稱「 陳楊敏 」之人認識己○○,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教導棉花等期貨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17日10時許、11時41分許及12時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10萬元及5萬元,合計2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6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交友社團以暱稱「 楚喬兒 」之人認識寅○○,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改暱稱為「 陳曉月 」)聯繫,對方佯稱:知悉博弈網站「皇族娛樂」防火牆漏洞可藉此破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7壬○○(未據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邀約壬○○參加網路投資平台「京喜購」,並表示只要支付定額貨款就可從賣出之商品中獲取1.5%至3%的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3時43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8,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8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雲雲雲雲雲雲」之人與丁○○互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以幫忙繳納生活費用,但需依指示操作LINECOIN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8時15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郵局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9溫子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15時許,先透過手機APP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KAYLEE」之人認識溫子翔,復介紹投資網站「耀才金融」給溫員進行投資,並佯稱:有投資活動要儲值美金3萬元升級成VIP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3時49分許、13時50分許,依對方指示採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8萬3,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手機APP交友軟體「愛派族」以暱稱「 李繼鴻 」之人認識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介紹購買美國公債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手機APP交友軟體「探探」以不詳暱稱之人認識丑○○,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賣東西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1時2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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