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8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達代收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對人許A姓名年籍詳附件法定代理人陳B姓名住所詳附件
許C姓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家戶於民國102年期間即因兒少保護通報並開案服務至今,當時許C單獨照顧相對人狀況不佳,後許C於102年1月17日因毒品案入獄,將相對人交由陳B照顧,期間陳B未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環境,並因毒品案被通緝,而將相對人交由其他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故於109年11月2日14時5分由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1年度護字第243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2年2月4日止在案。目前陳B在監服刑,又許C甫出獄,雖許C已提出聲請人之照顧計畫,惟現居住地尚不穩定,且親職功能仍需持續加強,考量相對人年紀尚幼,爰此,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自112年2月5日至112年5月4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表達意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護字第243號延長安置案卷核閱綦詳,堪認相對人目前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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