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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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桃園縣桃園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自上開判決確定後某日起至
102年間某日止」更正為「於102年間(為警查獲前)」;第17行「旋在」補充更正為「並自102年某日(5月25日前)起至102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第21行所載「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品。」補充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㈡證據補充:被告陳龍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詳如後述),是本案犯罪時間直至民國
102年7月6日,已在商標法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以後,是以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商標法第97條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某日(5月25日前)起至102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被告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各該商品之商標權人,詳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替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牟私利,明知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均為仿冒商品仍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並可能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行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達成調解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面紙盒套│23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椅套│40件│├──┼────────────────┼────┤│3│仿冒「HelloKitty」商標後照鏡套│162件│├──┼────────────────┼────┤│4│仿冒「HelloKitty」商標留言板套│153件│├──┼────────────────┼────┤│5│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排檔套│81件│├──┼────────────────┼────┤│6│仿冒「HelloKitty」商標安全帶套│65件│├──┼────────────────┼────┤│7│仿冒「HelloKitty」商標遮陽板套│59件│├──┼────────────────┼────┤│8│仿冒「HelloKitty」商標筆筒│126件│├──┼────────────────┼────┤│9│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套│78件│├──┼────────────────┼────┤│10│仿冒「HelloKitty」商標抱枕│32件│├──┼────────────────┼────┤│11│仿冒「HelloKitty」商標布偶│386件(││││其中200││││件起訴書││││附表1漏││││列部分,││││特此補充││││)│├──┼────────────────┼────┤│12│仿冒「HelloKitty」商標文件夾│1件(起││││訴書附表││││1漏列此││││部分,特││││此補充)│├──┼────────────────┼────┤│13│仿冒「MyMelody」商標面紙盒套│71件│├──┼────────────────┼────┤│14│仿冒「MyMelody」商標後照鏡套│219件│├──┼────────────────┼────┤│15│仿冒「MyMelody」商標椅套│19件│├──┼────────────────┼────┤│16│仿冒「MyMelody」商標遮陽板套│95件│├──┼────────────────┼────┤│17│仿冒「MyMelody」商標筆筒│31件│├──┼────────────────┼────┤│18│仿冒「MyMelody」商標排檔桿套│98件│├──┼────────────────┼────┤│19│仿冒「Cinnamoroll」商標後照鏡套│157件│├──┼────────────────┼────┤│20│仿冒「Cinnamoroll」商標排檔桿套│118件│├──┼────────────────┼────┤│21│仿冒「Cinnamoroll」商標面紙盒套│191件│├──┼────────────────┼────┤│22│仿冒「Cinnamoroll」商標遮陽板套│66件│├──┼────────────────┼────┤│23│仿冒「Cinnamoroll」商標拖鞋│35件│├──┼────────────────┼────┤│24│仿冒「Cinnamoroll」商標抱枕│42件│├──┼────────────────┼────┤│25│仿冒「Cinnamoroll」商標椅套│68件│├──┼────────────────┼────┤│26│仿冒「Cinnamoroll」商標筆筒│75件│├──┼────────────────┼────┤│27│仿冒「Cinnamoroll」商標吊飾│1件(起││││訴書附表││││1漏列此││││部分,特││││此補充)│├──┼────────────────┼────┤│28│仿冒「BadBudtzMaru」商標面紙盒│162件│││套││├──┼────────────────┼────┤│29│仿冒「BadBudtzMaru」商標筆筒│99件│├──┼────────────────┼────┤│30│仿冒「BadBudtzMaru」商標椅套│118件│├──┼────────────────┼────┤│31│仿冒「MinnaNoTabo」商標椅套│54件│├──┼────────────────┼────┤│32│仿冒「MinnaNoTabo」商標排檔桿│64件│││套││├──┼────────────────┼────┤│33│仿冒「MinnaNoTabo」商標遮陽板│21件│││套││├──┼────────────────┼────┤│34│仿冒「MinnaNoTabo」商標面紙盒│27件│││套││├──┼────────────────┼────┤│35│仿冒「MinnaNoTabo」商標後照鏡│115件│││套││├──┼────────────────┼────┤│36│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當」│90件│││商標排檔桿套││├──┼────────────────┼────┤│37│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當」│142件│││商標遮陽板套││├──┼────────────────┼────┤│38│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當」│69件│││商標椅套││├──┼────────────────┼────┤│39│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當」│116件│││商標筆筒││├──┼────────────────┼────┤│40│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當」│252件│││商標後照鏡套││├──┼────────────────┼────┤│41│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當」│27件│││商標拖鞋││├──┼────────────────┼────┤│42│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當」│415件│││商標貼紙││├──┴────────────────┼────┤│合計│426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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