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吳峯志 相對人 蔡長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06年5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抗告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編號2所示之本票抗告人亦已清償5,000元;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金額顯有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尚有如尚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且依形式上觀察,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而均為有效票據,且該3紙本票上均有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記載,原裁定審認結果,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是否確已清償部分金額,涉及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尚欠金額│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2月26日│200,000元│120,000元│104年2月26日│289823│├──┼───────┼─────┼─────┼─────────┼────┤│2│105年5月28日│100,000元│100,000元│105年5月28日│594632│├──┼───────┼─────┼─────┼─────────┼────┤│3│105年9月30日│72,200元│72,200元│105年9月30日│594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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