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楊雲龍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年12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10921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後於民國87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共同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並申請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獲准,且原告於87年5月12日完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申請退還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以88年8月2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801233600號函核准退還上開稅款(下稱「88年8月20日函」),並經原告於
88年8月31日兌領上開退稅支票。嗣原告於101年5月2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向北投分處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經北投分處以101年
6月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1307319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下稱「101年6月8日函」)。原告不服該函,於101年
7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告名義為之,乃以101年7月27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1310105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上開北投分處101年6月8日函及重為否准之處分(下稱「101年7月27日處分」),臺北市政府遂以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1年9月6日府訴字第1010913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嗣後原告又於101年9月18日以相同事由向北投分處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經北投分處以101年
9月2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132117400號函復原告略以:被告已以101年7月27日處分函覆在案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一字第10109215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87年3月25日向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即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北投分處因對免徵土地增值稅有異見遲未核定,即已與財政部87年1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不符,而伊因在該土地之獎勵投資,政府許可期限將屆,為盡早完成土地過戶登記,遂於87年5月12日向北投分處申請由伊先行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惟北投分處以88年8月20日函退還伊稅款時未加計利息,此亦與最高行政法院86年
8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3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不符,北投分處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又北投分處於退稅時,未加計利息返還予伊,伊已取得利息債權請求權,北投分處亦未於98年1月21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施行日起2年內,本於職權將利息依法返還予伊,即有行政怠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請求權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658萬1,226元自繳納日87年5月12日起至退還日88年8月20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及該利息請求權金額,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至填發退還支票日。
三、被告則以:原告歷次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應加計利息及該應加計利息之利息,北投分處及伊均以函文否准原告所請,惟原告又於101年9月18日以相同事由向北投分處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息,業經該分處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伊已以101年7月27日處分函覆在案,是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不因該說明而新生法律效果,自非屬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函文請求救濟,是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投分處88年8月20日函影本、原告101年5月28日申請更正函影本、北投分處101年6月8日函影本、被告101年7月27日處分影本、前訴願決定影本、原告101年9月18日申請書影本、系爭函文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4頁、本院卷第16至18、21至28、31至33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是如對於非屬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查:
1.原告先後於87年3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向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並申請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獲准,且原告於87年5月12日完納土地增值稅共計4,658萬1,22
6元。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申請退還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以88年8月20日函核准退還,並經原告於88年8月31日兌領上開退稅支票(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至7頁)。
2.原告復先後於101年4月18日、同年5月29日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上開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之應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經北投分處分別以101年4月3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130495100號函及101年6月8日函予以否准(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5至10、18至26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101年7月27日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同時作廢前揭北投分處101年6月8日函,並已於101年7月31日送達原告(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48至51頁),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院卷第52頁)而確定在案。
3.原告竟又於101年9月18日以相同事由向北投分處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經北投分處於101年9月2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該申請事項業經被告以101年7月27日處分函覆原告在案等語(本院卷第28頁)。原告雖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惟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通知原告有關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應加計利息一案,被告已以101年7月27日處分函覆在案,且被告101年7月27日處分業已於說明五、六載明救濟期間之指示(教示條款)及作廢北投分處101年6月8日函(本院卷第24頁)。是系爭函文顯非北投分處本於職權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尚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北投分處所為之系爭函文,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甚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受理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又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亦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又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合法,應否予以撤銷,乃訴之有無理由之實體要件,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再審究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合法,應否予以撤銷之實體要件,併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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