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柒紙,共計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拾柒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31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8年5月20日│11,000元│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CH370637││││││││││├─┼──────────┼─────────┼──────────┼──────────┼────────┼──┤│2│98年5月20日│11,000元│98年8月20日│98年8月20日│CH370639││││││││││├─┼──────────┼─────────┼──────────┼──────────┼────────┼──┤│3│98年5月20日│11,000元│98年9月20日│98年9月20日│CH370642││││││││││├─┼──────────┼─────────┼──────────┼──────────┼────────┼──┤│4│98年5月20日│11,000元│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0日│CH370643││││││││││├─┼──────────┼─────────┼──────────┼──────────┼────────┼──┤│5│98年5月20日│11,000元│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0日│CH370644││││││││││├─┼──────────┼─────────┼──────────┼──────────┼────────┼──┤│6│98年5月20日│11,000元│98年12月20日│98年12月20日│CH370645││││││││││├─┼──────────┼─────────┼──────────┼──────────┼────────┼──┤│7│98年5月20日│11,000元│99年1月20日│99年1月20日│CH370646││││││││││├─┼──────────┼─────────┼──────────┼──────────┼────────┼──┤│8│98年5月20日│11,000元│99年2月20日│99年2月20日│CH370647││││││││││├─┼──────────┼─────────┼──────────┼──────────┼────────┼──┤│9│98年5月20日│11,000元│99年3月20日│99年3月20日│CH370638││││││││││├─┼──────────┼─────────┼──────────┼──────────┼────────┼──┤│10│98年5月20日│20,000元│99年4月20日│99年4月20日│CH370649││││││││││├─┼──────────┼─────────┼──────────┼──────────┼────────┼──┤│11│98年5月20日│20,000元│99年5月20日│99年5月20日│CH370650││││││││││├─┼──────────┼─────────┼──────────┼──────────┼────────┼──┤│12│98年5月20日│20,000元│99年6月20日│99年6月20日│CH573528││││││││││├─┼──────────┼─────────┼──────────┼──────────┼────────┼──┤│13│98年5月20日│20,000元│99年7月20日│99年7月20日│CH573529││││││││││├─┼──────────┼─────────┼──────────┼──────────┼────────┼──┤│14│98年5月20日│20,000元│99年8月20日│99年8月20日│CH573530││││││││││├─┼──────────┼─────────┼──────────┼──────────┼────────┼──┤│15│98年6月1日│10,000元│98年9月12日│98年9月12日│CH573535││││││││││├─┼──────────┼─────────┼──────────┼──────────┼────────┼──┤│16│98年6月1日│10,000元│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2日│CH573536││││││││││├─┼──────────┼─────────┼──────────┼──────────┼────────┼──┤│17│98年6月1日│10,000元│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2日│CH573537││││││││││└─┴──────────┴─────────┴──────────┴──────────┴────────┴──┘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