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緯
周俊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緯、周俊男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1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5度C嘉義民族店內」,購物時發生糾紛,詎其2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對方,致被告周俊男受有左肘及腳挫擦傷、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李冠緯受有腹部鈍傷。因認被告李冠緯、周俊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冠緯、周俊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周俊男已於112年2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李冠緯之告訴,告訴人李冠緯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周俊男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6、31-32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盧伯璋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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