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聲請書事實欄之恫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於前開期間內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恐嚇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揚稱欲對告訴人之配偶及小孩不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鄭 卉娟 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調偵字卷第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79號被告張志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威明知 鄭卉娟 是有夫之人,仍與鄭卉娟交往,嗣鄭卉娟欲斷絕與張志威之關係,張志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先於民國110年2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文字訊息向鄭卉娟恫嚇「小心我殺了他跟你的小孩」等語;再於同年2月11日恫嚇告訴人「你不希望看他家人替他收屍吧」、「是我掌握他的命」;又於同年3月28日以同上方式恫嚇鄭卉娟「我去樓下等」、「我就守在樓下」、「那我來傷害他就好了」、「看我如果出現在樓下會不會害怕」等語;更於同年4月2日以同上方式恫嚇鄭卉娟「明天我就去買刀明年妳等著掃他的墓」;且於同年4月10日以同上方式恫嚇鄭卉娟「殺一個畜牲我死值得」、「那倒不如我殺了他」、「放心我會留全屍」、「好讓他那二個智障家人收屍」等語;再於同年5月9日以同上方式恫嚇鄭卉娟「媽的不離妳們完蛋了」、「 陳皇賓 怎麼不去死」、「不死我幫他死一死」、「我弄死你們」、「我要殺死他」、「我要宰了他」、「一命賠一命」、「我會殺了他」、「絕不是講講」、「想看你為他流淚的樣子」、「等著替代收屍」、「你就好好守寡」、「我要讓他死」等語,致使鄭卉娟心生畏懼。
二、案經鄭卉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威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鄭卉娟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秉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