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許,」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5時至17時45分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竟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8號被告陳志文(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2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大樂購物中心旁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與文瑞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