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 林淑真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里○○巷00000號之「○○」卡拉OK店前,以台語「臭雞巴」、「幹你娘」等貶抑性字眼辱罵告訴人林○○,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