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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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96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969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法声 (原名: 林敏鎮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98年8月22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