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輝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輝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輝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1、3至
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4年10月16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游輝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表:受刑人游輝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8日│104年4月8日│103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9日│104年8月19日│104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1月30日│├──┴─────┼────────────┴────────────┴────────────┤│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30日│││├──┴─────┼────────────┴────────────┴────────────┤│備註│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