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刑人邱鉦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鉦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鉦淯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彼此時隔尚未逾年,加以所侵害之法益俱係同一,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參卷附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17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3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