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原告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施水亮 相對人即被告 陳廖鬆 (兼 陳清風 之繼承人)
陳聖照 (即陳清風之繼承人) 陳聖澤 (即陳清風之繼承人) 陳水 山(即陳 黃寳秀 之繼承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水連 (兼 陳黃寳秀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聖照、陳聖澤於繼承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相對人 陳水山 於繼承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陳水連、陳廖鬆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陳聖照、陳聖澤於繼承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被告(即相對人)陳水山於繼承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陳水連、陳廖鬆連帶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06年度聲字第64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105年6月3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499元│105年7月25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0,999元│應由相對人陳聖照、陳聖澤於繼承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相對人陳水││││山於繼承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陳水連、陳廖鬆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