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社會大眾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遑論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依被告許勝閎所述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與對方線上投注轉帳,即有「5天1期,1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月領3萬元」之收入,再佐以被告提供之網路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寄送前曾詢問對方「應該不是要做人頭帳戶吧?」,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已有將該帳戶提供供人轉帳使用之認識,並對可能供作人頭帳戶乙節有所懷疑,卻仍因貪圖報酬而為之,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或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已具有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許勝閎;帳號末5碼為24347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夏源 正」之成年人。嗣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將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騙被害人 陳阿英 ,至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120,00
0元至該帳戶得手。被告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於事後仍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檢察官亦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雖非低,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詳如後述),暨其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之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之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坦承與自稱「夏源正」之人,係約定以「5天1期,1期5,000元」之代價,惟供稱:對方說寄到之後確定才會給他第一期的錢,但是沒有拿到錢,對方在4月11、12日曾說要拿到之後,確定可以用才會給我錢等語(見核交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
另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話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帳戶名為「高薪兼職」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4日、同年月5日時即對被告稱:公司收到帳戶,確定可以使用,就會將第一期的薪水就會被告。公司收到件、薪水匯好時會再通知等語;於同年月11日時尚對被告表示:財務今天會去確認帳戶,確認再通知被告等語,嗣被告於105年
4月13日、14日再與對方帳戶聯絡時,已無法取得聯繫,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偵訊時陳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屬實。
此外,遍查全卷卷證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