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原告世界V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藍昕 被告 王鴻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連續竊電,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方式,損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竊盜罪,迄今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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