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23號聲請人 王司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司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昇。且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本案屢經拘提、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前經法院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未能促使被告到案接受審理,是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26日、6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已無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業已移送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所陳其因學歷低微、家境清寒而一時偏差犯罪,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此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已移送執行,故本院羈押程序已經終止,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乃無實益,自難准許。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