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永添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22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欲右轉進入慶雲街,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行駛,不慎與自慶雲街西向東步行通過該處路口之 郭怡伶 發生碰撞,致郭怡伶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郭怡伶於107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簡卷第2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