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漢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漢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袁漢鄉前為新北市○○區○○街○○○號「新歐洲社區」住戶,於民國106年1月8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上址1樓社區大廳櫃台處,向保全人員 鄭宇辰 詢問社區間關於個人傳聞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住戶得自由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反覆以「你他媽的」、「他媽的B」、「媽勒個B」、「幹你娘」、「操你媽」、「雞巴勒」、「你娘老雞巴」、「幹你娘雞巴」、「當個警衛跟我他媽個B」、「操你媽個雞巴勒」、「幹你娘個雞巴、他真的很雞巴」、「媽你個B勒」之穢語辱罵鄭宇辰,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此間並高舉櫃台處檯燈,作勢攻擊鄭宇辰,復恫稱:「我回家拿武器過來」,旋即離開後再度折返,手持柺杖敲擊櫃台,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舉動恐嚇鄭宇辰,令鄭宇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案經鄭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袁漢鄉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王建成、段盛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譯文1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揚言取出武器、持檯燈及拐杖作勢攻擊、敲打
櫃台,並反覆以穢語辱罵之,係在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聽聞個人負面傳聞,向擔任社區保全之告訴人詢問未果,心生不滿,出言不遜,言語間交錯謾罵、恫嚇之詞,伴有手持器具作勢攻擊、敲打櫃台之舉,其旨均在宣洩情緒,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行為彼此間難以切割,犯罪對象單一,於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
因一時情緒,率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復以穢語辱罵貶損其人格,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告訴人受僱擔任社區保全,無端遭被告謾罵、恐嚇,人格受損,內心恐懼,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於調解時陳明願為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