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雍茂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楊瓊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劉雍茂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下稱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起訴書記載:「王○玄(其胞兄王焜○為前嘉義縣○○鄉鄉長,現因殺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警方在劉雍茂住處查扣之收據,係曾○○前夫劉○○(因與王焜○共犯殺人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為警拘捕後,某不詳之人交給曾○○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故由曾○○簽立之事實」、「證明劉雍茂持有曾○○開立之收據之事實」、「證明曾○○之前夫劉○○因與王焜○共犯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證明曾○○與劉○○前為夫妻關係之事實」、「證明王焜○有透過信件或與王○玄接見時,引介紫雲村等地之選舉樁腳給王○玄之事實」,然王焜○、曾○○、劉○○與本案被告被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全然無涉,王焜○、劉○○另犯之殺人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
8號案件,下稱前案殺人案件),曾○○由不詳人士所取得之300萬元亦非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牽涉之賄選款項,檢察官刻意將本案與前案殺人案件連結,試圖營造本案並非單純交付每票1,000元之賄選案件,企圖以上開敘述及所附證據影響承辦法官之心證。又前案殺人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由本院卓○○法官擔任審判長,卓○○法官不僅認定王焜○、劉○○構成殺人罪,甚至在判決中載明「被告王焜○恃其雄厚之財力,僅因感情因素即買兇殺人」、「被告劉○○僅因貪圖錢財,即持槍殺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等視人命為草芥,心態兇狠,手段殘忍泯滅人性,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惡性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並對劉○○、王焜○均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可見卓○○法官已有明確對劉○○、王焜○不利之心證。又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受命法官為鄭○○法官,其合議庭之審判長同為卓○○法官,而審判長對於所屬庭員法官不問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審判外之職務監督、職務評定及考績等,均有不可忽視之影響力,庭員沒有必要冒得罪審判長之風險,去批駁審判長在另案所成之心證見解,倘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無罪,鄭○○法官若意見與審判長卓○○法官不一致,恐有是否開罪於審判長卓○○法官或因此影響個人之考績或職務評定之疑慮,實有強人所難之嫌;如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有罪,亦恐會有是否為顧及審判長卓○○法官之顏面,或鄭○○法官是否因擔心個人考績、職務評定受不利影響,甚至是否因受審判長卓○○法官影響而如此判決之疑慮,被告將無所措其手足,在此無法排除可以期待鄭○○法官批駁所屬審判長卓○○法官於另案心證之情形下,由卓○○法官擔任本案審判工作,客觀上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審判長卓○○法官於前案殺人案件對於劉○○、王焜○已有諸多不利心證,本案經檢察官的不當連結,使前案殺人案件似與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有直接或間接衍生之關係,而審判長卓○○法官實有可能於尚未進行證據調查時,即對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與共同被告形成不必要的負面心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卓○○法官予以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案件(即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受理在案,該案為合議案件,受命法官為鄭○○法官,依本院行政配置,其審判長為卓○○法官。又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王○玄為被告所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之共同正犯,而王○玄之兄為前○○鄉鄉長王焜○,王焜○、劉○○因共同犯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案件撤銷劉○○、王焜○所犯殺人罪部分,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即前案殺人案件),而前案殺人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其合議庭審判長亦為卓○○法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宗及前案殺人案件之判決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涉犯嫌,係被
告與同案被告王○玄、許○○、江○○、林○○、洪○○、蕭○○、蕭○○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玄指示被告委託旗下樁腳即同案被告蕭○○、蕭○○協助同案被告王○玄賄選,並由被告將賄賂交予同案被告蕭○○,再由同案被告蕭○○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另前案殺人案件之犯罪事實為王焜○因懷疑林○○與前妻外遇,乃萌生買兇殺害林○○之意,並與劉○○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王焜○提供200萬元之酬金予劉○○,再由劉○○持槍殺害林○○得逞,是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與前案殺人案件之犯罪事實、情節、侵害法益之種類、程度、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均有所不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而不同個案因案件類型、所存證據及調查事證不同,偵查、審理程序進行之時空背景之不同,兼以訴訟程序參與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同等諸多因素,致法官形成不同心證,本屬當然,法官於他案有關事實、法律及量刑上之判斷,並不當然對於本案形成預斷,況劉○○、王焜○並非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被告,被告亦非前案殺人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前案殺人案件與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連結僅有王焜○為本案共同被告王○玄之胞兄,然依據檢察官起訴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王焜○並非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共犯,是縱卓○○法官於前案殺人案件對王焜○諭知有罪之判決,於客觀上亦難認會因此即對被告有何偏頗之處,聲請意旨無視於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與前案殺人案件間之明顯差異,單憑卓○○法官於前案殺人案件對王焜○為有罪判決,即推認卓○○法官在個案事實毫不相干之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將對前案殺人案件犯罪行為人王焜○之胞弟王○玄之共同正犯即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逕認卓○○法官將對被告形成負面心證,顯屬不當連結,要非有據,聲請意旨亦未能提出卓○○法官於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過程中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具體行徑,僅以前開自己主觀上之判斷,遽認卓○○法官無法為公正、客觀、中立之裁判,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
㈢又法官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之誡命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合議裁判案件固以審判長為主席,然合議審判之法官,均應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並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於評議時均有陳述意見之權責,如意見不同時,則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未過半數意見之法官,亦可於評議簿內寫不同意見書,以落實合議審判案件評議之功能,參與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其行使評議之職權及對判決結果之影響程度,依法與審判長並無軒輊,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之結果,亦係由合議庭3名法官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本於法律之確信,依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並非審判長卓○○法官或受命法官鄭○○法官1人可專斷決之,聲請意旨妄認鄭○○法官將囿於審判長卓○○法官之意見而不能獨立審判,顯係出於無端臆測,並非可採。
㈣至本案起訴書雖有如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之記載,然觀諸被告
及曾○○之訊問筆錄,可知檢查官當係因於被告住處扣得經曾○○簽收之300萬元收據1張,因而由此追查該筆金額之來源及與被告交付之賄賂之關連,另說明王○玄選舉樁腳之介紹者及佐證之證據,核屬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關連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亦僅記載其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及所依據之證據,並無不宜,並未刻意將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與前案殺人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犯罪事實間做反於經驗及邏輯之連結,且兩案間犯罪罪質之差異甚鉅,亦難有所連結,實難認法官之心證有何因此被不當影響之可能,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顯屬無稽。綜上,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