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格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季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季格係葉○○○之姪女,葉○○○於生前,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給養女羅○○○,再由羅○○○交由陳季格提領出,做為支應葉○○○生活所需,葉○○○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死亡後,陳季格及羅○○○明知葉○○○之繼承人除羅○○○外,尚有養子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啟)○,而葉○○○死亡後,其所留之遺產即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葉○○○名義提領郵局帳戶款項, 然渠 等為支付葉○○○喪葬費及生前之醫療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
(一)於107年2月22日某時許,二人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六腳蒜頭郵局(下稱六腳蒜頭郵局),未經葉○○同意,由陳季格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領金額,羅○○○盜蓋葉○○○之印文2枚於其上,偽造葉○○○欲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再由陳季格持上開提款單及葉○○○郵局帳戶存摺,於同日10時28分許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30萬元,作為支付葉○○○喪葬費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及中華郵政對於提款業務與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7年2月26日某時許,二人前往六腳蒜頭郵局,未經葉○○同意,由陳季格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領金額,羅○○○盜蓋葉○○○之印文1枚於其上,偽造葉○○○欲提領5,000元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再由陳季格持上開提款單及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於同日12時33分許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5,000元,作為支付葉○○○醫療費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葉麽興及中華郵政對於提款業務與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 陳季格固 供承在葉○○○過世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羅○○○前往六腳蒜頭郵局,由其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證人羅○○○蓋葉○○○印文於上後,再由其持提款單及存摺交給郵局人員提領款項2次,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葉○○○生前有表示郵局存款日後要用來辦理其後事,葉○○○過世後,因為葉○○及其妻鍾○○均不聞不問,我跟羅○○○情急之下就提領款項,做為辦理喪事及繳納醫藥費之用,我跟羅○○○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葉○○○過世後,與羅○○○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其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證人羅○○○蓋葉○○○之印文於其上,再由被告持提款單及葉○○○郵局帳戶存摺,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30萬元、5,000元乙節,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供承,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葉○○之妻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葉○○、證人羅○○○、葉○○○之戶籍資料,告訴人鍾○○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份、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年1月30日嘉醫歷字第1080000119號函及所附費用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即自承:我知道葉○○○有兩個小孩,就是葉○○及羅○○○,葉○○○過世後,遺產由他們二人繼承,如果要使用遺產,應該要得他們兩個人同意,但因葉○○、鍾○○於葉○○○過世後不聞不問,我們情急下才這樣做等語,則被告既知葉○○○已過世,在被害人尚未同意之情形下,亦不得僅憑證人羅○○○之要求,即以葉○○○之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提領款項,然被告仍未在葉○○同意下,即與證人羅○○○以上開方式填寫提款單並蓋葉○○○印文後,憑提款單及葉○○○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其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辯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殊無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葉○○○生前即授權其與證人羅○○○,在葉○○○過世後得以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支應喪葬費用,然證人羅○○○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母親生前跟她討論過往生的事等語,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縱然被告所辯為實,但葉○○○既已過世,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得以其名義製作文書,被告自不能以其曾經葉○○○生前授權為由,於其死後再以其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款項。至於被告辯稱不知此舉違法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何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而為本件犯行之情形,自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而脫免本件罪責。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符合當時社會倫理通念,屬相當而得受容許,無予以非難處罰之必要性,實質上得阻卻違法為由,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為據,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係就該案被告竊取1支價值19元之原子筆部分,認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才認定該部分並無實質違法性,而本件所涉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者為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且被告未經葉○○○之繼承人即被害人同意,即以葉○○○名義提領款項,尚難認為符合社會倫理通念,而得受容許之情事,亦難以做為阻卻違法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與證人羅○○○明知葉○○○已過世,繼承人除證人羅○○○外尚有被害人,然其等未經被害人同意,仍繼續盜蓋葉○○○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上,而偽造葉○○○欲提領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向郵局人員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其與證人羅○○○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明顯可分,行使之目的一為提領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一為提領款項支付醫藥費用,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認接續犯一罪,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羅○○○為本件2次犯行之手段及分工,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中華郵政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念及其係為支付葉○○○喪葬費及生前之醫療費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與先生、小孩同住,目前退休、沒有工作,從事社區經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業已向六腳蒜頭郵局人員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被告盜用葉○○○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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