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 簡易庭 民國104年9月8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俊芳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晚上某時,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厝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為返家,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晚7時許自飲酒處外騎乘牌照號碼YKK-4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鎮○○○路轉由省道台17線公路離去,約10分鐘後,騎乘至上開公路與海港大道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便停車入內購物,而吳俊芳騎車途中因超速、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為巡邏警員 曾思侼 所查覺,但曾思侼慮及吳俊芳斯時車速過快,倘突然加以攔阻,恐致生吳俊芳安全之危害,故駕駛警車追隨在後,並於吳俊芳進入統一超商後,入內對其盤問,於盤問過程,曾思侼發覺吳俊芳身有酒味,而有酒後駕駛之嫌疑,乃請其至統一超商外,於同晚7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芳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省道台17線公路與海港大道交岔路口遭警攔查,而是在該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內為警請出,並在統一超商外被警酒測,且我的肝不好,酒測值不可能為每公升1.95毫克,況且警方在我騎車途中已查覺我違規,就應該馬上把我攔下,而不是尾隨在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晚上某時,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厝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為返家而於同晚7時許自飲酒處外騎乘上揭機車,沿同縣鎮○○○路轉由省道台17線公路離去,約10分鐘後,行駛至上開公路與海港大道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即停車入內購物,嗣經警員曾思侼偕同被告至統一超商外,於同晚7時1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9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曾思侼於審理時供證:「我於104年8月20日晚上巡邏時,見被告騎車沿同縣鎮○○○路轉由省道台17線公路行駛,卻沒有載安全帽又闖紅燈、超速,已覺得可疑,但顧慮如上前加以攔阻,依被告當時騎車速度,被告可能會受傷,所以才駕駛警車在後跟隨,直至被告騎車到省道台17線公路與海港大道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停車入內,我才跟進統一超商內對其盤問,盤問之間,我發覺被告有酒味,就請其至統一超商外實施酒測,而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95毫克」等語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稽查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委託書等件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警方雖係在統一超商內將被告請出室外實施酒測,而非在被告騎車途中加以攔阻,惟被告酒後騎車至統一超商外乙事,前已敘明,則位在省道台17線公路與海港大道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外,即為被告酒後騎車繼續行為之最後終了處,警方復在該處對被告實施酒測,則原審認定該處為查獲被告之地點,尚無違誤。又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91893D)係於104年3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05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有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具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04年3月26日檢驗合格,本案酒測時間復在上開有效期限內,且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欄之記載,該具呼氣酒精測試器已使用98次,已無證據顯示有故障之情,況經本院勘驗警方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亦無酒測過程發生故障之情形。且被告在酒測前已先飲水及嗽口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足見警方實施酒測之過程,並無失當之處,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其正確性應可肯認。此外,因警員曾思侼在統一超商內始發覺被告有酒後騎車之嫌疑,故被告騎車時,警員曾思侼尚不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則警員曾思侼於查覺被告騎車時未戴安全帽、超速、闖紅燈等行政違規行為後,衡量被告當時車速、未戴安全帽與其人身安全後,未即時上前攔阻被告,擇採跟隨在後之方式實施調查,與比例原則無違,要難指為違法。並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以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為立法明定之劃一標準,未就行為人之身體狀況而降低或提高其數值,是以被告縱有肝病,亦無礙本案之認定(且被告已知其肝功能無法迅速代謝酒精,更不應於酒後騎車)。從而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僅為返家休息,逕於酒後騎車上路,而肇生道路安全之危害,客觀上無足憫恕、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原審審酌被告所為對自身及公眾之高度危險性、呼氣之酒精測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前案紀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詳予說明,且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量刑、未諭知緩刑,核無違失,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