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陳國楨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即抗告意旨略以:查債務人即抗告人陳國楨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向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借款1,700,000元,尚欠1,560,160元。債務人陳國楨業已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均繳至108年1月31日,本金及利息如何結算明細,債務人陳國楨均不知悉,本金及利息之餘額結算差異有誤甚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又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0條後段規定,於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關於法院相同事件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故對司法事務官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該事件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是本件債務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而非聲明異議。本件債務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上揭規定意旨,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第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05年5月30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4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後抗告人於105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惟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60,1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繳款記錄查詢等資料為證,經核無不合,法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於抗告人所述業已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均繳至108年1月31日,本金及利息如何結算明細,抗告人均不知悉,本金及利息之餘額結算差異有誤云云,乃屬實體事項問題,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酌。因此,抗告人以上揭實體事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