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華 相對人 楊雅婷
沈碧麗 陳逸潔 李月娥 吳乃怡 林坤忠 劉珈樺 劉顏榛 林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存字第5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面額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萬元之遠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主文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6,567,23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563號提款在案,茲因資金調度及避免利息損失,爰聲請變換為現金67,235元及面額6,650萬元之遠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3號提存書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可查,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