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孟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孟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孟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監視器光碟暨譯文」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 陳孟謙李健榮 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固可認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2人傷勢非重;(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見交易字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意以新臺幣1000元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為告訴人2人所拒絕(見交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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