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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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炳煥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事件所應踐行之程序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王炳煥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31建號建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人為 王有賢 及 王漢智 ,而王有賢已於96年8月31日死亡,上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應由王有賢之繼承人負清償責任,故王有賢之繼承人現為系爭抵押物之債務人,而於本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前,應先通知其等陳述意見,是王有賢之繼承人為何人即有命聲請人先行查明補正之必要,故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王有賢除戶時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應向王有賢死亡時之戶籍所在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事項,前開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王有賢之繼承人為何人而無從通知渠等陳述意見,使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欠缺,綜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