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行關於「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南寮附近餐廳」,應更正為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餐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影響行車安全非輕,但於警、偵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倩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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