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 王中建 相對人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28日收受上述補費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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