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述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述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張述強的前科紀錄更正為「張述強先前因為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57號、第547號、第614號、第1376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3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另外,本院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認為未對被告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度刑,並沒有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行竊的方式:見被害人的機車停放在路邊,且機車鑰匙未拔下,趁機竊取。
(二)被告所竊得的機車,為81年間出廠,車齡已久,現值不高,但為被害人的代步工具,失竊後會對被害人生活造成不便,但該機車已經尋獲而返還被害人(見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提出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四)被告犯本案之前,近年來因為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查獲的次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被告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的上述機車,既然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犯行的犯罪所得,自不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62號被告張述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述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1日1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三山街路口之公園,見 張和源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而騎乘離去。嗣因張和源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張述強牽著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述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和源於警詢中之指稱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相關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