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勇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勇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勇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21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勇政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9頁至第61頁】,性質上等同於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湖108347)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作工,月收入新台幣2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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