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秀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見桃園市○○區○○○路○○○巷○○號對面圍牆以鐵欄桿製成、且欄杆間有縫隙,即自該欄杆間縫隙鑽入而踰越該圍牆,侵入上址圍牆內農舍,徒手竊取 陳晴朗 所有之推車滑輪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復鑽出圍牆離去,隨即為陳晴朗查覺而攔阻,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秀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晴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圍牆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以鑽入鐵欄杆製圍牆的縫隙之方式,進入該農舍圍牆之範圍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推車滑輪
1個,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17頁),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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