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佳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佳穎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巫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埔刑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罪固於10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惟被告又於10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罪與上揭侵占罪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生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侵占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尚有其他侵占、竊盜等罪,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非佳,其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江綠茶 」所交付之機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侵害被害人 劉隴琥 財產法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本件所收受贓物為機車1輛,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該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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