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埔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之記載,應補充為「猶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其任職之伊拿谷餐廳上班,復於同日12時30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接送顧客」;及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刪除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本件被告雖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以單一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租賃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此與被害人 蘇福志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車輛損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