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聲請人 李慶祥 相對人 李逸偉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李慶祥與相對人李逸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李慶祥向本院對相對人李逸偉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家救字第13號),惟原告於民國10
6年4月21日具狀撤回聲請,則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查本件經調卷審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