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6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622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蔡惠名
1債務人 葉玉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惠名前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邀同債務人葉玉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01,93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蔡惠名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90,884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葉玉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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