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平二街與北平二街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聲請意旨原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之),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二街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聲請意旨原認「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之),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疑似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8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6769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0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9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診字第1120215176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5至2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至41頁)及Google地圖(見交簡上卷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於騎車時遵循上開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至41頁)等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沿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其車道數為2線車道,而告訴人沿北平二街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其車道數為1線車道(單行道),故被告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告訴人騎乘車道為支線道,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1至43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即北平二街之被告車輛先行,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因而肇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告訴人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被告騎乘之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為2線車道,告訴人騎乘之三民區北平二街8巷係1線車道,業經說明如前,雙方行駛之車道數並不相同,因而被告應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則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原審事實認定有誤,檢察官以原審認定雙方行駛之車道數相同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因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是以,原審之量刑亦有未洽。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遭被告撞傷後,至醫院治
療期間,被告不聞不問,一副漠不關心,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低,無從對被告產生警惕效用而容有不當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告於告訴人住院期間未加以關心之原因多端,難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針對原審量刑過輕此節,雖無理由,然
就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部分,則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卻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卷第39頁),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酌以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於98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未成年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陳芷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