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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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達
陳品如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41、1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易達、陳品如為夫妻,2人前與 張各宏 因房屋工程款之民事糾紛,致張各宏向法院聲請查封陳品如之財產,為配合執行查封執行,張各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陳品如位在彰化縣○○鎮道○路○○○巷○○號之居所,適李易達及陳品如亦返回上開地點,見張各宏坐在陳品如居所鄰屋前之巷道旁,李易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對張各宏辱罵:「幹你娘,你真的很能被別人幹的話,就開車過來,你真的很能被人幹嗎?」;陳品如亦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對張各宏辱罵:「垃圾人」、「陰沈狗」,其等以上開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侮辱張各宏,而貶損張各宏之人格。
二、理由:被告李易達、陳品如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易達辯稱:我沒有罵張各宏,我沒有指名道姓,我罵的是陳品如云云(偵卷第10頁);被告陳品如則辯稱:我沒有罵張各宏,我沒有指名道姓,我也沒有罵張各宏的意思云云(偵卷第10至10頁背面)。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證人謝宏助、證人即告訴人張各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9頁背面);且由告訴人提出,拍攝到本案後半段過程之錄影光碟中,亦確實有被告陳品如手指著張各宏,以閩南語對辱罵「垃圾人」、「陰沈狗」等語之畫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2至15頁背面);又依上開錄影光碟所拍攝之內容,可知被告李易達、陳品如於案發時,係先後對張各宏咆哮、辱罵,並無2人吵架情形,是被告李易達、陳品如上開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民事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公然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觀念,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於犯罪後皆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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