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嚴自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6時30分起至7時10分止,在雲林縣○○鄉○○○路○○○○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後,知悉飲酒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返回雲林縣○○鄉○○○路○○○○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經警對 吳嚴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嚴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5、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6、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其卻未能警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其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然其於本案中並未因此致他人生命、身體遭受損傷,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參諸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近20年無前科之素行、左手肢障(偵卷第5、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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