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執行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50號原告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法定代理人 江啟輝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告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凱 訴訟代理人 周聖鈞 訴訟代理人 鄭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執行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進行「福氣計畫-數位化遠距整合性呼吸照護(IDS)服務」計畫,兩造並簽有委託研究合約書。依約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依據經濟部技術處示範性科技應用開發計畫辦公室之補助款撥付時程進行」,而原告應先提供收據後,由被告以即時支票或電匯轉帳至原告帳戶,原告並已依約提供被告收據。詎被告於98年5月間,由經濟部技術處示範性科技應用開發計畫辦公室審核通過該計畫之驗收,竟未支原告任何款項,嗣該筆科專費用遭被告經他債權人聲請扣押,原告為求參與分配,乃聲請支付命令,惟遭被告聲明異議。又兩造於調解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表示,其對原告之債務確實未履行,然因公司目前經營困難,並無能力清償,顯見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為明確。為此,爰依兩造間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執行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我們對原告的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研究合約書、收據、財團法人資訊策進會函98年12月11日之(98)資案字第007674號函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職是,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5頁),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