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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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聲請人 許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提出本件聲請失之本票(票面金額400,000元)1紙有向警察機關更正報案之證明文件(原報案證明之票據相關資訊記載不充足,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種類、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等票據明細資料),並具狀陳明系爭本票1紙之付款地或發票地。及向發票人 林清寶 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