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士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總毛重為陸點玖壹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温士毅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為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6.91公克,指定鑑驗1包,該包驗餘淨重0.1454公克,詳111年度安保字第468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另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第2145號、第28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於111年1月12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23日簽呈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屬實。而扣案之晶體15包(總毛重6.91公克),其中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454公克,含包裝袋1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2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88號卷第131頁),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5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