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佳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示。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固非無見,然聲請意旨所認係就本案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爭執而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若欲尋求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因僅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有聲請權,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審核是否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敘明。(至聲請人以同一聲請狀同時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7號、109年度訴字第646號、109年度訴字第818號聲請再審,已由本院另行分案由他股審理中)。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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