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M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被舉發於「94年12月15日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部份,不罰。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駕駛牌照號碼J6G-661號重型機車,於〔壹〕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10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罰緩限於95年4月29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4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5年5月14日前繳送。〔二〕95年5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5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5月15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板監裁字裁41-AM0000000號〕。〔貳〕94年12月15日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罰緩限於95年4月29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4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5年5月14日前繳送。〔二〕95年5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5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5月15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板監裁字裁41-AM0000000號〕;異議人則以:伊於上班時段行經民生東路2段,因車多,被外側車道擠入內側車道,為避免與外側車道汽車發生擦撞,因而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上,且舉發單位在同一路段7分鐘連續取締2張,伊認10時12分不應再受舉發處罰,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及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陸佰元以上壹仟捌佰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卷附舉發通知單2紙及採證照片2幀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有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信為真實。
三、關於異議人主張本件遭舉發之違規行為,與先前於同日10時5分許遭舉發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屬同一行為,不應重複處罰部份:
〔一〕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33條、第40條、第56條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關於同條例第45條,並無連續舉發之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第1次〔即10時5分〕、第2次〔即10點12分〕違規路段均繪有「禁行機車」標字,固有舉發違規照片在卷足稽。惟查其均植於「民生東路二段」,機車車程約七分鐘斟之,顯係因路段過長,而於路段中加繪之標字;再查異議人於同一路段,先、後貳次經舉發之違規情節同,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足參,顯係第壹次違規後,繼續於「禁行機車」車道違規駕駛機車至同日10點12分,係單一違規行為之繼續,是項違規情節,非得連續舉發。其再度遭舉發,與前列法條規定未合。異議人爭執主張10點12分不應再受舉發處罰壹節,為有理由。
參、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惟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於『94年3月30日』,逕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罰緩限於95年4月29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4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5年
5月14日前繳送。〔二〕95年5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5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5月15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有未洽。又本件違規情節,未有連續舉發之規定,原舉發機關於同日10時12分貳度舉發異議人違規,原處分機關並列裁處罰鍰等如前,亦有未洽;綜上所述,關於板監裁字裁41-AM0000000號決定部份,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板監裁字裁41-AM0000000號部份,以本件違規情節,不得連續舉發,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