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聲請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其上揭所持有之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6月間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1至2日施用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11月30日,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3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則扣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一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