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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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 陳明陽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陳志明以「陳明陽」之名義,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僅處於受詢問者、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亦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檢警人員酒測查緝,竟偽造其弟陳明陽之署名,足生損害於陳明陽本人及檢警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刑(裁)罰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2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陳明陽」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89號被告陳志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因未依規定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00mg/dL,詎其因通緝在案,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其胞弟陳明陽之同意,冒用陳明陽之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的「被測人」欄位內,偽簽「陳明陽」的簽名,足生損害於陳明陽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有關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以內政部警政署國民影像檔查詢發現陳明陽與陳志明外觀顯有差距,比對指紋辨識系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指紋卡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 呂政福 出具的職務報告與密錄器擷取畫面
6張、被告書寫「陳明陽」之字跡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於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文書於簽署後整體表彰的意涵判斷,若簽署後的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的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的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只是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經查,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陳明陽的姓名,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彰申請或收受等對外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的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為承辦員警依職權製作,被告於文書上的「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用以表示被冒名者為該件交通事故的當事人,並非其有權制作相關公文書,所為與刑法第211條的構成要件有別,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偽造署押具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