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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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柏彰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柏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交簡字第六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678號(108年度偵字第3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08年10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月6日)起迄今未至本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之2第1款),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2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指揮書,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且於108年5月21日發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應於108年6月12日向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且於命令中載明,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該判決、指揮書及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經合法傳喚於108年10月21日、11月18日、12月12日、109年1月20日4次均未報到,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能珍惜法院所給緩刑之寬典,於緩刑期內,經合法傳喚4次,均未遵期辦理保護管束的報到,其行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之規定,情節重大,實可認定。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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